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鄭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嗣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合併, 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中信商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一資公司),中信一資公司再於一○一年五月四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萬通銀行與被告間已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借 據第十六條以萬通銀行總行台北市大同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 人萬通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萬通銀行輾讓受讓本件債權 ,但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 及於原告。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二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敘明本院有何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以兩造間有合意 管轄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