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21號
TPDV,106,訴,172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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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歐韋堃(即歐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韋堃(即歐信孝)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嗣安泰銀行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業於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安泰銀行與被告間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惟原告提出 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安泰 銀行輾讓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與被 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原告。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 ○○區○○路○○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原告未敘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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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