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28號
TPDV,106,訴,152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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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黃福昇
      林惠蓉
被   告 黃致惠
      陶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補退差額 新臺幣(下同)25萬1,660 元;㈡被告應交付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備產權移轉登記文 件: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道路用地或公共 設施用地);⒉被告陶煥龍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及 捺(按原告誤載為奈)印(下合稱為系爭文件)等節(見本 院卷第4 頁)。就第2 項給付系爭文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據兩造所約定之協議書第貳條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原 告將因此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提出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經本院以106 年4 月21 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迄今未予補正等節,有裁定與送達 回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查系爭土地為 長條型,附近地號有600 至1124地號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依系爭土地附近相類買賣資料,於105 年8 月、9 月曾有買 賣標的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交易資料存卷可證,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則以此2 筆計算,平均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 萬9,623 元(計算式:《53,495+105,



751 》2 =79,623),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1,098 萬2,400 元(計算式:137.9379,623=10,982,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1,66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3 萬4,06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912 元。原告既已繳納2,760 元,尚應補繳10 萬8,152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狀載以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惟該條非請 求權基礎,原告應於前開命補正期間,一併補正本件訴訟標 的,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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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