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2號
TPDV,106,訴,1452,2017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陳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 定書第貳部分第12條第2 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5年4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8 萬1,544 元(其中本金7 萬6,590 元、利息 3,754 元、違約金1,200 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 萬6,590 元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1 月7 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 個月內以年利率0 %按日計息, 第3 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 償,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 天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2月19日止,計尚欠53萬0,790元(其 中本金49萬8,931 元、利息3 萬1,669 元、費用19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萬8,931 元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 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99%按日計息,共分60期,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180 天 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 天者,另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1 月27日止,尚欠17萬 0,702 元(其中本金16萬4,620 元、利息5,498 元、費用58 4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萬 4,620 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中國信託銀 行已於100 年10月24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附表編號㈠、㈡之利 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係依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附表: │
├───────┬───────────────┬───────────┤
│計 息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計 息 期 間 │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
│ │ (民國) │ │ │
├───────┼──────┼────────┼───────────┤
│㈠信用卡 │自95年4 月29│20% │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 7萬6,590元 │日起至104年8│ │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
│ │月31日止 │ │以4 期計算為限。 │
│ ├──────┼────────┤ │
│ │自104 年9月1│15%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
│㈡現金卡 │自95年6 月29│18.25%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
│ 49萬8,931元 │日起至104年8│ │約定利率10%(即自95年│
│ │月31日止 │ │6 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6│
│ ├──────┼────────┤日止,按1.825 %),逾│
│ │自104 年9月1│15% │期超過180 天部分,按約│
│ │日起至清償日│ │定利率20%(即自95年12│
│ │止 │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3.65%;自104年9│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
│ │ │ │%)計算。 │
├───────┼──────┼────────┼───────────┤
│㈢個人信貸 │自99年11月30│9.99%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
│ 16萬4,620元 │日起至清償日│ │約定利率(即9.99%)10│
│ │止 │ │%,逾期超過180 天部分│
│ │ │ │,按約定利率(即9.99%│
│ │ │ │)20%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