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10號
TPDV,106,訴,141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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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原住同
被   告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劉家成蘇重村(下稱劉家成等2人 )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 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4 日止,經同喬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 請書,申請動用400萬元。嗣同喬公司邀同劉家成等2人於 105年5月19日約定變更契約條件為借款項目由短期放款變更 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起展延至109年10月 22日,還款方式則就放款餘額319萬元,自105年5月22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原約定年息3.8%調整為依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3%機動計付 (於106年3月視為到期時利率為3.52%計付),並約定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同喬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



存款後,尚欠263萬3,56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 自106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查 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 告士林分行函及回執、退票登記簿、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150元,共計27,2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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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