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葉映汝
債 務 人 屈鉦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奉准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葉映汝即葉淑娟邀同債務人屈鉦詠即屈應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
,000元,簽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
款期間為4年,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
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
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
尚欠債權本金147,068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
往來明細,受償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