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39號
TPDV,106,訴,133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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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被   告 吳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可 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邀 同被告彭鳳琴吳敏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9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自貸放日起依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3%計付利息,後又陸 續簽訂增補契約,將自103 年9 月29日至104 年9 月29日止 之利息更改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3%計息, 自104 年9 月29日至105 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更改為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 %計息,自105 年9 月29日至 107 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更改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3.13%(即目前為4.22%)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4.22%)之10%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4.22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紘煒公司自105 年9 月30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紘煒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0 萬5,814 元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彭鳳琴、吳 敏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兼紘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鳳琴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 被告吳敏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契約書1 份、增補契約4 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兼紘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鳳琴對原告 本件請求不爭執;被告吳敏翔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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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