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麗文
債 務 人 陳王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麗文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邀陳王翠玉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並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0年1月30日起即未能依
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1,274,671元整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
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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