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鍾德暉
被 告 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申請書 第四條第㈢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一千零 六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自一0六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四三八0四五六七二二五七八二0六號信 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 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持卡共積欠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自一0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2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固定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止尚積 欠三十五萬零六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七 十九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客戶帳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