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9號
TPDV,106,親,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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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張有朋
法定代理人 張宥寧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其龍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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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