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恩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笙貴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高松國即勝源水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94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4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6,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863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316,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 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7,140 元( 計算式:1,316,000 元×5 %×3.3 年=217,140 元),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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