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高維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存字第
20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提 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 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 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水利處),並非異議人,異議人與相對人並無河川租地契約 關係,相對人無須按年繳納河川租金或任何使用費用,且水 利處經管之土地遭相對人占用情形,已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會勘確認,其已於約定期限即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 ,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 ,占用者於通知之期限內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其使 用補償金。又異議人所附附件僅有河川公地占用申請書,並 無許可書或任何契約,且所附之地籍資料,亦無法確認是否 為系爭地號,故無法證明須按年繳納河川租金或任何使用費 用。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檢 附同意證明,惟水利處未曾接獲相對人申請河川公地許可資 料,故無後續同意租賃之關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故異議人非提存物受取權人,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清償提存,其於聲請時即一併提出 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 公務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土地
登記謄本、臺北縣河川地出租許可書、調租租約收據、身分 證影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 第202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屬兩造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當由 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