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7號
TPDV,106,簡聲抗,7,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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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吳良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 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3、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訂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提起再抗告,並未依照上揭規 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為此,爰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 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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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