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陳昭文
反 訴 被告 詹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對詹
文展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素、蕭佳瑤主張反訴原告即被 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 11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蕭佳瑤與 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詹 文展應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素、蕭佳瑤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2萬1,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被告105年11月9日民 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三、惟查,反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反訴,因詹文展並非本件原告 ,且詹文展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 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詹文展與原告亦 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反訴,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該情形復無 從補正,故反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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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付款地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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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嘉瑤 │86年8月21日 │ 70萬元 │87年3月28 │ 7.955│臺北市敦│
│ │詹文展 │ │ │日起至清償│ │化北路 │
│ │陳又瑜 │ │ │日止 │ │168號12 │
│ │ │ │ │ │ │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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