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8號
TPDV,106,監宣,88,2017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淑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淑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震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淑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震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震德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 78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陳震德 母親陳伴為監護人,因陳伴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死亡,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受監護人其他手足同意,聲 請另行選定聲請人陳淑汾及關係人陳淑津分別擔任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時,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 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受監護人陳震德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37號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及願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6年度禁 字第1 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改 定監護人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稱:原監護人雖為受監護人之母 ,然因原監護人年邁且生病,長久以來均由聲請人實際負擔 照顧及執行監護職務,照顧及執行情形均為其餘手足所認可 與支持,又聲請人過去協助原監護人代為執行監護職務期間 並無明顯不當照顧或有損監護人利益之情事,因居住外地之 手足多請陳淑津代為轉交生活費用,且陳淑津與聲請人及受 監護人之互動相對其他手足較多,故由陳淑津擔任合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適任,綜上,受監護人現於聲請人照護之下 ,居住環境良好,並未受到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聲請人對 未來之照顧、社會福利申請等亦有規劃,就財產管理並無明 顯不當,且得其他手足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尚無不適 任或能力意願不足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6年5月25 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受監護人最近 親屬即同胞手足全體一致同意由聲請人陳淑汾及關係人陳淑 津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因認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淑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