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春瑩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家安
關 係 人 劉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家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瑩為劉家安之母,劉憲章為劉家 安之父,劉家安因遭新店戒治所收容人凌虐及所方延誤送醫 ,致腦部受損、意識不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劉家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另行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監護人,指定劉憲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劉家安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輔助人等語。二、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三、經查:黃春瑩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劉家安之身心狀況,劉家安能 指認黃春瑩,亦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及 簡單數學加減問題。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劉家安無明顯妄 想或幻覺,但情緒較浮躁沒耐性,會重覆相同問話,注意力 較不集中。其認知能力包括記憶力、一般計算能力及判斷力 有輕度障礙。一般生活常識及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較差,且其 金錢運用及處理能力較易受情緒症狀影響而不穩定。過去因 躁鬱症重覆發病的影響,整體功能亦有逐漸下降趨勢,目前 的認知能力受損主要與其低血糖造成的腦病變有關,與二個 月之前相較已有進步,顯示有部分恢復,但目前心理測驗仍 屬輕度失智程度。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不足,應需他人 輔助。若其精神疾病及腦病變有持續治療及維持穩定,應可 維持目前的能力或有所改善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劉家安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劉家安為輔 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 、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 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六、黃春瑩為劉家安之母,為劉家安之至親,有意願擔任劉家安 之輔助人,已據黃春瑩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劉家安之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父母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劉家安之利害關係,並參酌劉家安之意見 ,為劉家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輔助人, 以保障劉家安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