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號
TPDV,106,監宣,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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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馮泳淙
代 理 人 蔡沛玲
相 對 人 高燦檸
關 係 人 高全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燦檸(男、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全森(男、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馮泳淙(男、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泳淙為相對人高燦檸之弟弟, 相對人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全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朱仲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年幼時受頭 部創傷,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受損,約兩年前發生腦中風, 生活自理功能惡化,現於再生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法自行 行走,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無法理解複雜問題,雖可自 行進食,但無法控制適當進食量,大小便、盥洗需他人協助 ,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活動能力、認知、語言功能均 受損,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而無法執 行處理自身事務,精神障礙程度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嚴重受損,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 障礙,符合監護宣告條件,依臨床判斷,無回復之可能性等 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五月十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父 母育有三子三女,案父早逝,案母再婚並育有案弟,案繼父 、案母均已歿,案主幼年因意外造成腦傷,無法自理生活, 無意思表達能力,現接受機構長期照護,受照顧狀況穩定, 案大姊現年六十五歲,目前自營烘焙生意,案二姊現年六十 三歲,案長兄現年六十一歲,均已退休並領有勞退金,案二 哥於二十餘年前車禍死亡,案三姊居住臺中,現年五十四歲 ,因僅能不定期探視案主,對於其事務並無處理經驗,故無 監護意願,而案弟現年四十二歲,自小與案主共同生活,案 母無力照顧案主後,由案長兄協助安置於護理之家,案兄姊 們健康狀況大致良好,亦無特殊疾病或其他異常狀況,對於 案母之遺產均表示願意放棄繼承,盼能確實將遺產用於照顧 案主生活,目前照護費用扣除補助後差額由案長兄負擔,對 於監護宣告一事,均同意由案弟擔任監護人,案長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案弟欲協助案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部 分,恐需考量是否符合案主最佳利益,關於案主後續生活安 置與事務處理事宜,案弟則言仍會由案長兄負責打理一切, 機構安置費用亦可由案長兄所代管之遺產支付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二二三三○一號函、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監字 第一○六○一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聲



請人、關係人高全森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聲請人無意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及負責相對人日後機構安置費用等事宜,並有意違反相對人 之利益幫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本院認由關係人高全森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高全森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馮泳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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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