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40號
TPDV,106,監宣,2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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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継纓
受監護宣告人 張美芬
關  係  人 張継志
       張繼賢
       張繼良
       張継全
       張継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張美芬之監護人張継纓代理張美芬辦理「申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之相關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張美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継纓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美芬之監護 人,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張継纓張繼賢張継志張繼良張継全張継一張美芬等人「申購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為張美芬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張継纓代理 張美芬辦理前開核准申購案相關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張美芬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改定張継纓張美芬之監護人,指定張継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本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而張継纓主張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張継纓張繼賢張継志張繼良張継全張継一張美芬等人「申購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案等 情,亦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補正通知書等件 為證,堪信張継纓聲請代理張美芬辦理「申購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案,應係為張美 芬之利益。
四、是張継纓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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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