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鄭徵宗依如附件之民國106 年5 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鄭徵宗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在案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人繼承之不動產,未 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土地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