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號
TPDV,106,監宣,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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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小珍
受監護宣告人 修士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修士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小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修士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小珍為相對人修士英之配偶,相對 人因顱內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小珍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弟修士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昏迷,經診斷為大腦出血 造成腦幹壓迫,手術後出院功能退化明顯,無法言語表達, 四肢癱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 ,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認知缺損已達極重 度退化程度,經醫學診斷為器質性失智症,認知功能已達極 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 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本院 106 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年事已大,僅有手足修士德一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聲請人林 小珍及相對人之弟弟修士德,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修相崙、修 古美女親自到場表示同意,有筆錄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林 小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修士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予以適當之照顧,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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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