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7號
TPDV,106,監宣,14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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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亞潔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其德
關   係   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其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亞潔林其德之監護人。
指定林亞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林其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亞潔林其德之長女,林亞璇為林 其德之次女。林其德因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至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林其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另行選定林亞潔林其德之監護人,指定林亞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亞潔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其德之身心 狀況,林其德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林其德 經診斷為梗塞性中風後遺症,重度失智。目前認知能力有顯 著障礙,無法理解語文訊息,喪失自我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其病情似無回復之可能,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行 為能力,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新莊仁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林其德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林其德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林亞潔林其德之長女,林亞璇林其德之次女,均為林其 德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林其德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已據林亞潔林亞璇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為林 其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亞潔林其德之監護人,指定林 亞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林其德之權益。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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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