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2號
TPDV,106,監宣,1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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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顏士勛
應受監護宣 蔡枝秀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枝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顏士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枝秀之監護人。指定顏伯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枝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次子,受監護人因患 有外傷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次子 顏士勛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長女顏伯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中山醫院江漢光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 無反應等情,有106年5月5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 人經鑑定結果為外傷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現昏迷狀態 ,缺乏自發性言語及動作,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和判斷能力 已全然喪失,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 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 月18日山醫總字第15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 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子女顏士傑同意由顏士勛顏伯芬分別擔任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 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次子顏士勛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受監護人長女顏伯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 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 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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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