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7號
TPDV,106,監宣,1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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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蕭妍萃
相 對 人 蕭金子
關 係 人 蕭尚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金子(女、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妍萃(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尚武(男、民國三十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妍萃為相對人蕭金子之妹,相 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蕭尚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楊志賢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三日因雙腳無力、步態不穩、口齒不清、吞嚥困 難而急診,經斷為大腦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左邊偏癱、無法 言語與進食,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昏睡不醒再為送醫, 至今仍未恢復意識,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無 言語能力,目前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 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喪失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 現年七十八歲,因中風致視力、聽力受損,對於問話皆無反 應,表意能力不足,案妹為大學畢業,已於私人公司退休, 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身體狀況良好,無影響監護能力之疾 病,且過往亦無對案主不利之事由,具有監護能力,且與案 主同住,可隨時關注狀況並給予協助,居住環境良好,未來 監護計畫將維持目前照顧模式,並以案主退休金及存款支應 照護費用,不足則由手足共同分擔,案弟現年七十五歲,因 多年前曾中風,以致行走太久引起腰部、腿部疼痛,其餘無 重大疾病,情緒平穩,口語表達清楚,無明顯疾病爭狀,過 往亦無對案主有不利之事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在案主、案妹需要時提供協助,評估案妹目前身心狀 況良好,與案主互動佳,對於未來監護及財產管理計畫均具 體可行,亦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建議案妹為監護人、案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 工字第一○六三四一二三五○○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聲請人、關係人蕭尚武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蕭尚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蕭尚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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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