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素冠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代 理 人 林怡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素冠准予復權。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素冠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 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於 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06年4月19日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5號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可採,是 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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