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昶宇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昶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2 項 所明定。又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 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地球撞球館之負責人,此合 夥商號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歇業前,聲請人為使營運狀況起 死回生,遂向各銀行借款以擴充機器設備,卻事與願違、地 球撞球館仍難逃歇業命運,因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84,950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71 5,408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185, 000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75,07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4,673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45,211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320,316 元(計算式:1,28 4,950 +715,408 +185,000 +75,074+14,673+45,211= 2,320,316 )。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8日曾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發函向 台新銀行請求延緩執行,惟遭台新銀行拒絕,系爭執行事件 仍定於105 年8 月17日公開拍賣聲請人所有動產,拍賣當日 並由拍定人張迎傑買受如附表「甲標」所示之動產、當場繳 足300,000 元價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系爭執行案件因拍賣附表「甲標」部分已足清償台新銀行之 債權,附表其餘部分均撤銷查封,復於105 年8 月18日電匯 案款206,741 元予台新銀行、通知聲請人至本院出納室領取 93,259元,聲請人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視 為調解不成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63 號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89 號執行 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李耀馨律師事務所函(蓋有台 新銀行收文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通知影本 、本院105 年8 月17日及105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午 字第22889 號函影本、簽收單影本、案款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聲請人最近一筆加、退保紀錄係自86年3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4 日止投保於八方影音傳播有限公司; 復據聲請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 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聲 請人所陳其自95年開始失業、無任何薪資收入,前雖有仲介 房地產買賣之佣金收入(領現金),惟金額甚低且未申報, 近2 年受景氣、市場影響,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更無此 佣金收入,目前聲請人待業中而無收入等語大致相符,尚堪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迄今均與配偶林玉翔 、女兒林妍希、兒子林研辰同住於其父林志忠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2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現其子女因就學問題而另設籍於新北市 蘆洲區,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間 相去不遠,包括膳食費(含自己、家人、朋友、介紹人等用 餐費用)13,000元、交通費5,000 元、通訊費700 元、衣物 鞋襪費用1,000 元、其他雜支500 元,均由父親林志忠以現 金資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與配偶之現戶戶籍謄本、林 志忠之戶口名簿影本、林妍希及林研辰之現戶戶籍謄本、系 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 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 第64至67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現無工作,且其自承 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故認聲請人膳食 費支出每月應以7,500 元計算為妥;聲請人既無工作,復未 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有每月更換衣物鞋襪之必要,則其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衣物鞋襪費用1,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另交 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 酌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平日應無支出高達5,000 元交通費之 必要,至多於接送子女上、下課時需支出交通費,若以聲請 人住所地鄰近之捷運站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估算,本院認交通費支出每月應以1,500 元(計 算式:捷運中山國中站至捷運蘆洲站之票價30元×來回2 趟 ×25日=1,500 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應非屬必 要支出金額,爰予剔除。至其他雜支、通訊費支出部分,雖 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項目金 額均無虛偽浮報之情、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準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200元(計算式:7,500 +1,500 +700 +500 =10,200)計算,然聲請人目前無任 何收入,倘其父林志忠未為任何經濟上援助,聲請人即無法 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可負擔目前已達2,320,316 元之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乙標、丙標」所示之動產、如附表「 甲標」所示動產拍賣後之案款93,259元、車號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1 部及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小額存款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
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68至79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