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0號
TPDV,106,消債更,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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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紋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 幣(下同)77萬0,234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期1,776元、分120期、利率 0%,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提出每期3,669元、分12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還 款方案,且前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提出每期1,776元、分120期、利 率0%;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期3,669元,分120期、利率 0%之調解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未出席調解程序,此有均 和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公 司民國106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陽光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事件全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隆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 薪資收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633號執 行事件扣抵,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3月1日士院勤105司執實字第58633號執行命令,並 有惠隆公司106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薪資清冊等 件為憑(見調解卷第9-12頁、第18-19頁;本院卷第60-66頁 、第77-78頁、第139-140頁)。考諸聲請人薪資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 ,聲請人自103年7月起任職惠隆公司,薪資分別為103年8月 26,495元、9月22,821元、10月33,024元、11月23,637元、1 2月19,065元;104年1月21,988元、2月18,709元、3月21,09 0元、4月19,654元、5月18,037元、6月19,143元、7月20,98 4元、8月18,464元、9月19,682元、10月33,714元、11月26, 242元、12月33,442元;105年1月23,550元、2月33,318元、 3月36,907元、4月30,265元、5月37,329元、6月32,990元、 7月36,471元、8月38,598元、9月30,391元、10月14,219元 、11月15,304元、12月17,284元、9,500元;106年1月17,56 7元,本院審認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 故其實際得支配之收入應以扣除執行數額後之金額,職是, 本院以聲請人所得支配之收入每月1萬8,469元【計算式:( 14,219元+15,304元+17,284元+9,500元+17,567元)÷4=18



,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1 ,000元、膳食與交通費1萬2,000元、健保分期費1,37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繳款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7頁)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審 酌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交通費部分,亦 未見聲請人說明交通方式與提出單據,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 與交通費支出已屬過高,所支出金額應以9,000元計算,因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77元(計算式:6,000 +1,000+9,000+1,377=17,377)。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 給付母親吳曾照霞扶養費5,000元、次女吳○○扶養費1,500 元部分,查吳曾照霞生於40年10月4日,現年65歲已退休, 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241元,104年度另有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 收入股利憑單收入分別為3,120元、6,038元,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4,99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利息所得6,22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曾照霞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6年3月20日鐵運綜字第10600085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年3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61004271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6-119頁、第141頁、第150頁),其每月收 入至少已有1萬6,939元【計算式:15,241+(3,120+6,038 +4,990+6,224)÷12=16,939】,堪認吳曾照霞有相當財 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次女吳○○於夜市賣衣服,收入不穩定,每月 須給付其扶養費1,500元,並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90-103頁)。查吳○○生於○年○月○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吳○○雖有工作收入,惟收入不 穩定,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女吳○○扶養費1,500元部 分,尚合於社會常情。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1萬8,469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7,377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1,500元 後,顯已入不敷出、實無剩餘,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及債 權人77萬0,234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 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12-114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 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 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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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