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鈺臻(原名周昌玲、周昱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蓋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 190 萬6,69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 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 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 定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該補正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同年4 月2 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 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 年5 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仍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將應送 達之文書於106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並於同 年5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
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 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