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宮文萍即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及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以(72)台財融字第25283 號設 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5 年7 月19日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105 證他字第917 號,登記簿第45冊、第45 頁第1034號),為配合業務實際狀況,並期捐助章程之組織 完全,管理方法更具完備,乃於105 年11月29日提請第12屆 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5 、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 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相違 ,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在案,且與民法相關 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