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20號
TPDV,106,智,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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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被   告 章依婷
      吳季穎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被   告 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章依婷吳季穎、轉角藝術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許智棕、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盛宇公司)、林昱丞等人明知原告擬於104 年6 月至9 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舉辦之「FUN 大吧 ! 積木魔幻樂園」展覽,亦明知原證2 之積木模型及放大版 積木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共同侵權之故 意,推由被告許智棕所經營之轉角公司,於103 年底至104 年5 月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潭 路一段100 至100-11號、新潭路一段102-9 號等轉角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製作工廠、倉儲工廠等處,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非法重製羅馬競技場、麵包屋、玩具屋及相關場景之 零件、配件、積木人偶、動植物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再推由被告許智棕林昱丞提供渠等所經營之被告轉角公 司、京盛宇公司做為出口人,將上揭侵害著作權立體美術著 作物,分批經由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 ,被告章依婷吳季穎並於104 年4 月23日召開記者會,由 被告章依婷以其英文姓名即安莉雅(Andrea)為名義,擔任 積木魔幻樂園之策展人,被告吳季穎擔任企劃部專案經理, 並宣布渠等與轉角公司、生禾公司將於104 年6 月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正大廣場共同舉辦「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其中被 告轉角公司擔任該「積木魔幻樂園」之承辦單位,經原告負 責人吳昆儒之大陸友人將記者會報導傳送予吳昆儒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前揭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至少新臺幣31,318,000元(計算式:每張票價人民幣35元 ×20萬家庭參觀=人民幣7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1,318,000 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300 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內容全部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三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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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