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翠玲
相 對 人 林廷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林廷修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林翠玲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06年3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翠玲並未向林廷 修借貸300萬元,也未支付利息,事實上係由訴外人李秀向 江建良借款,江建良乃介紹林廷修貸款予李秀,李秀並支付 本金與利息予江建良,江建良再支付予林廷修,抗告人林翠 玲並不知情且未取得及使用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