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2號
TPDV,106,抗,2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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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相 對 人 尹衍樑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 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 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 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何薇玲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邀同石克強為 連帶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 8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石克強何薇玲並共同簽發同 金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何薇玲另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 千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嗣何薇玲於104 年5 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104



年11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茲因上開 借款及本票均已於106 年2 月1 日屆期,而何薇玲石克強 仍積欠伊1 億8744萬9798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 交付借款予何薇玲石克強,且其主張借款1 億8744萬9768 元核與其所提借款契約上之金額1 億8360萬元不符,則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準此,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既不能明瞭系爭 抵押權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何薇玲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提供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1 億2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 案,何薇玲現尚積欠1 億8744萬9798元迄未清償,而何薇玲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業據相 對人提出借款合約、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建物異動索引等為 憑(見司拍卷8 至24頁)。審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期間 自101 年2 月2 日起5 年(見司拍卷第8 頁),應已屆期, 且何薇玲石克強所提陳報狀並未爭執相對人已交付系爭借 款,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見司拍卷第56至58頁),綜 上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 明。抗告人徒以爭執相對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何薇玲為本 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及何薇玲石克強之書 狀陳述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亦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準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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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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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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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 │二 │726 │ │1,452.00 │100000分之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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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 │二 │727 │ │ 116.00 │100000分之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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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 ├──────┬───────┤ │ 備 註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號 │ │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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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55 │臺北市大安區敦│臺北市大安區仁│17層292.35 │陽台18.41 │全部 │⒈共有部分:仁愛段2 小段│
│ │ │化南路1 段235 │愛段二小段726 │ │雨遮 9.19 │ │ 5477建號2,156.57平方公│
│ │ │號17樓 │、727地號 │ │ │ │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 3813 │
│ │ │ │ │ │ │ │⒉共有部分:仁愛段2 小段│
│ │ │ │ │ │ │ │ 5478建號1,638.73平方公│
│ │ │ │ │ │ │ │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 6285 │
│ │ │ │ │ │ │ │⒊共有部分:仁愛段2 小段│
│ │ │ │ │ │ │ │ 5479建號219.10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
│ │ │ │ │ │ │ │ 58 │
│ │ │ │ │ │ │ │⒋共有部分:仁愛段2 小段│
│ │ │ │ │ │ │ │ 5481建號3,293.67平方公│
│ │ │ │ │ │ │ │ 尺,權利範圍75分之3 (│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50,權利範│
│ │ │ │ │ │ │ │ 圍75分之1 ;含停車位編│
│ │ │ │ │ │ │ │ 號13,權利範圍75分之1 │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14,權利│
│ │ │ │ │ │ │ │ 範圍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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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