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林祐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本院106年司票字第3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炘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 日106年1月3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 尚餘1,156,99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汽車貸款 之分期清償,因炘達公司近來財務狀況不佳,遲延繳付分期 款,然目前已於106年4月5日補繳,後續積欠之分期款,均 會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其形式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陳 乃就遲延清償之原因及本票債務清償方式之實體事項為抗辯 ,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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