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江寶銀
相 對 人 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 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遵期未具理由提 出抗告。然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既無與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之 情事,抗告人以非屬形式上審查事項提出抗告,揆諸前項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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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抗字第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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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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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8日 │23,750,000元│未載 │106年3月2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1600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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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8日 │9,0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160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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