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露西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露西亞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 人方碩蔚簽發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惟相對人未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裁定附表 到期日欄所示日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既未提示,不 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就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尚在協商中,並未確定,故抗告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 ,付款地、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到期日即 民國104年5月31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臺幣(下 同)61,6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61,626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系爭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從 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