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1號
TPDV,106,抗,18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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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相 對 人 鄭宛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 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 月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新臺幣89,530元予勞 方鄭宛姍,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鄭宛姍之薪資 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於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薪資給付內容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存卷為證,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之薪資給付內容尚有爭議等語,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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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