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東穎律師
朱子元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言,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 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辦理 之「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 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招標,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由聯 合施工廠商即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得標,並以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監造單 位。詎臺電公司、春原公司及萬鼎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在 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路段施作潛盾工程時,因人為疏失造成 水砂滲入潛盾機,使土砂湧入洞道,進而使中林路塌陷,導
致原告之儀電修護廠房、材料倉庫、環保監測站倒塌及油管 損壞,原告乃停止中林路路段油管之輸送而受有至少新臺幣 (下同)481,037,345.17元之損害。又原告自上開中林路塌 陷事故後,即就中林路下原油管線,二次利用高壓水流將殘 存於管線中之原油排出,嗣於104 年10月16日原告執行第三 次頂水作業時,臺電公司、春原公司及萬鼎公司亦於中林路 進行地質鑽探及土質改良作業,惟渠等因使用鑽探頭不慎而 鑽破原告之原油管線,導致油水漏出並湧出路面進而滲入鄰 近土地,造成汙染,原告所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處為清 理汙水及排除鄰近土壤汙染,已支出至少5,871,090 元之費 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臺電公 司、春原公司及中興公司之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區及松山區,萬鼎公司之營業所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侵 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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