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75號
TPDV,106,小上,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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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洪瑞彰
被上訴人  趙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離職有權利及義務可直接函請機關



辦理撤除品管工程師證照,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動積極辦理促 請機關撤除其品管工程師之登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隨即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發函業主機關及監造單位依契約 規定向機關申報更換,未逾契約規定期限,已盡辦理義務, 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任職於國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境向 聯合事務所且領有薪資,未因上訴人尚未辦理撤除品管工程 師登錄一事有何權利受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被資遣原因 與本件有關連性,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被資遣原因。又上訴人 僅為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侵害者,被上訴人起訴對象應為勇博公司,並非上訴人,爰 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已盡辦理義務,被 上訴人離職後任職其他公司且領有薪資,無因未撤除品管工 程師之登錄受有實質損害,縱有侵害行為,侵害者亦為勇博 公司。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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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