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小上,6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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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盧士傑
被 上訴人 張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記載Line對話紀錄非原始檔案,原判 決竟認定兩造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為不定期租約,並非原 判決所認定之非不定期租約,又其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 及訴外人告其刑事案件而損失慘重,其不服原判決等情,有 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 頁正反面),經核僅 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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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