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0號
TPDV,106,小上,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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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竹華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被上訴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
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店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有嚴重瑕疵,經伊多 次催促修補未果,故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貨款實屬不當,且原 審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伊審級利益等語。經核前述上訴理由 ,僅泛稱原審判決不當、上訴人審級利益受侵害,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認上訴人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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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