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家聲抗,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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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聲抗,2
【裁判日期】 1060518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林巧翊 
      林庭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三四號所
為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胞妹乙○○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乙○○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等語。原審以 乙○○因精神疾病致生認知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乙○○未婚,父母均歿,相對人雖為 其最近親屬,然因雙方互告、訟爭不斷,嚴重欠缺信賴,認 由抗告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現存四親等親屬中 仍有舅舅、阿姨及相對人共四人,且相對人與乙○○同住, 對乙○○亦有扶養義務,照顧責任仍應回歸家屬,況乙○○ 未來生活照顧規劃,本可由外在支持系統介入協助,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對乙○○而言係陌生且無信賴關係,其亦曾明 確拒絕由抗告人監護其財產,故本件並無達到須由公權力介 入擔任輔助人之程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第二項 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相對人為乙○○之兄,有原審卷內戶籍謄本為證, 然相對人與乙○○雖為兄妹,惟乙○○曾主張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前經本院核發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參原審卷第八頁),而相對人與乙○○間亦曾就父親丙○○ 之遺產問題衍生多起訴訟(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 頁訪查評估報告),縱渠等同住於一屋簷下,關係卻極為疏 離且衝突,倘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輔助人,客觀上無法期 待得以順利行使輔助人之職務;(二)乙○○目前尚可維持基本 生活、社交及職業功能,僅因其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故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 乙○○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尚無由輔助人代管 、監護財產之需求,且乙○○之現存親屬雖有阿姨、舅舅等 人,惟與乙○○間多年未有往來,與乙○○間亦無信賴關係 ,自有選任公務機關之抗告人為輔助人之必要,並期抗告人 能協助連結衛生、社政單位之資源,藉由適當公權力之介入 ,公正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確保乙○○利益;(三)基上,原 裁定選定抗告人為乙○○之輔助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不當,聲明將原 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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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