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39號
TPDV,106,家聲,1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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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文子
相 對 人 陳劉瑞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編號:SCB-NCD○○五三二三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誤 載為「提供150 萬元以為擔保」,應予更正。提存書編號: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9號)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140號)。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 乃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48 0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家聲字第480 號民事裁 定、99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案件繫屬情 形,相對人並未依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480 號裁定於期間 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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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