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定宇
相 對 人 曾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酌定親權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調解離婚,親權酌定部分尚無共識, 相對人為陸配,工作經常出差,多有教養不當情形,為免相 對人影響女兒生活作息,故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或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子女現住地 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之訴(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88號),離婚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惟酌定親權部 分調解不成立移審理中,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本 案即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又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每年入 出境多次,西元2016年入出境達13次來回,2015達12次來回 ,今年4月17日前已有3次來回;另未成年子女在2009年至 2016年間每年均有入出境紀錄,是聲請人主張為恐相對人攜 未成年子女出國,致影響其親權之主張等語,尚屬非虛。惟 兩造離婚後仍是共同親權人,縱令相對人非主要照顧者(尚 待裁判),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 人不得攜子女離開聲請人住所,有礙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非法之所許。從而,本院准許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如主 文(不論何人均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其餘聲請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