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31號
TPDV,106,家暫,3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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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育蓁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
      簡婕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嘉興


代 理 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000(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000(00年0月0 日生)。乙○○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由甲○○獨自在台灣 照料未成年子女,且自張00出生後,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固定給付,惟於105年9月 間,因甲○○不同意其出售大陸地區房產,遂以各種方式逼 迫甲○○同意,更曾揚言不再匯款,且自105年11月起,拒 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積欠有二十二萬二千元,而可能 於本案審理過程繼續拒絕給付。查乙○○在台灣之財產僅有 如附表所示,恐其於審理中處分該等財產,致甲○○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先位聲明:乙○○應於兩造間106年 度家婚聲字第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調解、和解、撤回 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家庭生活費 用六萬元,如有一期遲付或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備位聲 明:請裁定甲○○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保證書為乙○○供擔保後,於106年度家 婚聲字第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調解、和解、撤回或裁 判確定前,禁止乙○○於五十八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使用、收 益或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相對人乙○○則以:我提出的方案是小孩接到嘉義讓我父母 帶,我目前沒有辦法付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 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 ,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 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四、經查:甲○○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網路對 話截圖、兩造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 婚聲字第6 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卷宗,堪信甲○○已為 相當之釋明。
五、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於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裁定確定前,為保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000、000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倘遭 乙○○處分,甲○○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有非 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禁止 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且甲○○聲請乙○○ 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爰依甲○○之聲 請,酌定以十分之一定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 時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表:
一、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支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債權。
二、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台幣活期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存款債權。
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外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債權。
四、乙○○對於東憶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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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