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覃美華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孫國偉
孫國新
孫國仁
孫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8
0 號),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載有明文。末按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 聲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聲請狀繕本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送達孫國新,其餘相對人均於同月17日送達)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計算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3,360,000 元【計算式:7,00 0 元×10年×12月×4 人=3,360,000 元】,應徵之費用為 2,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 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