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劉鴻元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朱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6 年1 月 26日院台綜字第10611000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林映姿承辦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 偽造文書案件時(下稱系爭刑案),嚴重偏頗訴外人即系爭 刑案被告陳正夫,筆錄記載不實,涉有變造筆錄違法失職情 事,於104 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情有關檢察官偵查不依法定 程序,筆錄記載不正確,請求勘驗系爭刑案於102 年3 月12 日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音光碟),並經被告多次發 函請訴外人法務部處理,但均未獲法務部、臺中地檢依法辦 理,甚且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以系爭刑案書記官涉犯偽造筆 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自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35 1號審理(下稱系爭自訴案),為勘驗證物並函請臺中地 檢提出系爭錄影音光碟,臺中地檢稱僅有該日錄音檔而無錄 影檔,嗣後均未提出,原告並於另案與陳正夫間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由該案承審法官函請提供系爭錄 影音檔,仍未獲提出,為免原告權益受損,再於105 年11月
1 日、11月9 日、12月5 日、12月26日向被告聲請派查及調 查證據,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竟默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不 依法定程序之違法程序,未行使調查權,發揮被告應有之功 能,其承辦人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以長(高)七點五公分、寬六公分篇幅刊登 「道歉啟事:本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因有承辦人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陳石明先生之權益,特此致歉。 道歉人:監察院」各1 日,以利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監察機關,依監察法第4 條規定,被告及 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辦法由被告定之,而被告依上開 授權制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收受人 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以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被告非請願之 機關,且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以陳訴書為之,而未表明請願 ;另被告收受原告書狀後,已依監察法、收受人民書狀及處 理辦法相關規定函請司法院、法務部處理,並由被告先後於 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2日函請司法院、法務部依權責說 明處理情形函覆被告,並由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 7 月16日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處裡情形,向被告續 訴,經簽奉監察委員核批後,於104 年9 月25日函請法務部 說明處理情形,經法務部函覆後,由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 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由被告分於105 年3 月1 日、10 5 年3 月9 日函請法務部逕復並副知被告,嗣經臺中地檢於 105 年5 月6 日函覆。被告又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7 日函請法務部併案參處逕復並通知被告,臺中地檢遂於 105 年7 月29日以書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臺中地檢上開處 理情形,又向被告續訴,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函請法務 部參處並副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 105 年9 月1 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再多次向被告續訴 ,並陳情被告派查,亦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 說明被告處理情形,並請原告參考臺中地檢、高檢署相關函 覆意旨。是被告既均已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收受人 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之,均屬監察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人民向被告所為之 檢舉、陳情案件,功能在於使被告知悉公務員可能涉犯違法
失職之情事,被告或監察委員對於人民之檢舉、陳情所引述 之事實,是否加以調查之必要,甚或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 ,係屬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判斷及裁量 事項,人民並無要求被告或監察委員為特定職權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被告並不因原告之陳情而負有特別義務,自無權利 受損害之可言,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侵權行 為而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 可言。本件被告依監察法第4 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 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之規定訂定收受人民書 狀及處理辦法,作為收受及處理人民書狀之依據。再依該辦 法第6 條:「本院各單位收受之人民書狀,應先交監察業務 處登記、編定訴案號碼、摘錄案由,並將陳訴人、被陳訴人 (機關)等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依第10條規定辦理。」、第 10條:「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 及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 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 、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 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予函覆…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覆,而續訴 書狀無新事證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準此, 被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監察法與收 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陳情案件,係屬監察權 行使之範圍。如陳訴人對監察院處理之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 ,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 ,應以續行陳訴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 向被告陳情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不依法定程序,筆錄記載不 正確,請求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後,業經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2072號函、104 年6 月12日以 院台業五字第10400162855 號函函請司法院、法務部處理情 形函覆被告,並由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7 月16日 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處裡情形,向被告續訴,經簽 奉監察委員核批後,於104 年9 月25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 705050號函請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經法務部函覆後,由被 告於104 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由被告再於 105 年3 月1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0612號函及105 年3
月9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0888號函請法務部逕復並副知 被告,嗣經臺中地檢於105 年5 月6 日函覆。被告又於105 年5 月27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2041號函、105 年6 月7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2289號函請法務部併案參處逕復並 通知被告,臺中地檢遂於105 年7 月29日以書函函覆原告; 原告不服臺中地檢上開處理情形,又向被告續訴,經被告於 105 年8 月22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3421號函請法務部參 處並副知被告,高檢署於105 年9 月1 日函覆原告;原告仍 不服,再多次向被告續訴,並陳情被告派查,亦經被告先後 於105 年10月6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4134號函、105 年 10月28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705832號函、105 年11月16日 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4983號函、105 年12月30日以院台業 五字第1050165780號函函覆原告,說明被告處理情形,並請 原告參考臺中地檢、高檢署相關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確已依上開規定 處理原告前揭陳訴案,係合法行使監察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處理其陳訴案件係不法侵害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未予派查云云,按前揭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0 條規定人民書狀收受後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 案或第11、12條情事後,再依所附之人民收受書狀處理原則 中規定簽處處理方式,是被告既已認定原告陳訴事由依處理 原則委託他機關調查並函復,堪認被告業已依法處理人民書 狀,況嗣後原告多次陳情事由均相同,而屬續訴書狀,依收 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庸函覆原 告,據此,被告究係依人民書狀原則所規範之處理方式處理 人民書狀乃為監察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既已依人民書狀處理 原則為之,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