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高啟崇
相 對 人 威可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立傑
相 對 人 王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8萬元,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55號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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