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85號
TPDV,106,司聲,6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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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沈志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5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6309156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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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