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76號
TPDV,106,司聲,67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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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何森川
相 對 人 謝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06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44,595元。相對人則 支出反訴裁判費34,264元。
(二)惟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
(三)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4 ,5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34,264元由反 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訴訟費用66,097元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44,595元【計算式:(44,595元+34,264元+6 6,097元)-(34,264元+66,097元)=44,595元】整,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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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