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18號
TPDV,106,司聲,61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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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相 對 人  劉佳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0萬元之中央 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06號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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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