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06號
TPDV,106,司聲,60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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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相 對 人 劉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前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 知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 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 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合計2萬7,0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 費8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



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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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